济南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2004年) | |||
|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技能鉴定行为,促进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对劳动者或符合就业条件的其他人员进行技术等级的考核和技师资格的考评。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济南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实行政府指导下的社会化管理体制,坚持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根据国家确定的技术工种目录和职业技能标准进行。 第六条 用人单位对方技术要求的岗位,应当使用具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 第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是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具体承担对劳动者和符合就业条件的其他人员进行职业技能考核和技术职务考评的机构。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设立鉴定机构的书面申请: 第九条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许可证》核准的鉴定范围从事鉴定活动并接受市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鉴定费用。 第十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是在规定的工种、等级和类别范围内,按照统一标准和规范,对被鉴定人进行考核评审的人员。 第十一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督导工作制度。 第三章申请鉴定条件与鉴定程序 第十二条 从事国家、省、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职业(工种)的劳动者和实行毕业证、职业资格证书双证书制度的职业(技术)院校和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应当申请职业技能鉴定。其他劳动者可以自愿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三条 申请职业技能鉴定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国家未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至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初级工鉴定: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中级工鉴定: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高级工鉴定: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技师鉴定: 第十八条 具有技师资格,并在技师岗位连续受聘三年以上或累计受聘五年以上者,可以申请高级技师鉴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初评,提出推荐意见,报省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评审。 第十九条 确有技术专长,经单位推荐或个人申请,报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后,可以申请提前或越级进行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条 申请鉴定人员应当持有关证明材料到相应的鉴定机构报名,交纳鉴定费、领取准考证;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应当根据申请鉴定人数和行业、工种,按照下列规定组成职业(工种)考评组;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督导员等有关人员到鉴定场所实施现场督考,并对考核鉴定的过程予以记录。 第二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应当分别进行理论知识和技能操作考核。对技师、高级技师的鉴定或初评还应当进行专业知识的答辩。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于考核结束后十五日内,公布考核成绩,对合格者颁发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鉴定对象有违纪行为的,由考评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劝告、警告、中止考核、宣布成绩无效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填写在考场记录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无证收费、超范围收费、擅自立项收费和提高收费标准等违反物价管理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 |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